预收账款付运费购销双方的税务处理

2020-09-20 16:00:51  阅读 4 次 评论 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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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账款付运费购销双方的税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代垫款项、运输装卸费等,但不包括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但是,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会遇到用预收账款支付运费的情况,购销双方对税务处理认识不统一。那么,用预收账款支付运费是否缴纳增值税呢?

第一,从上述增值税法规来看,这里的“代垫”顾名思义是指用自己资金代为他人垫付。用购买方预付的资金为其支付运费虽然属于税法规定上所称的“代垫”,但用购买方预付的资金为其代为支付运费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两个条件,从增值税基本法律规定上看销售方不应该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第二,如果承运主体是销售方非单独核算的运输车辆,则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应该就收取的运费(含税金额等于支付运费金额,下同)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运费,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例如:某原煤生产企业2010年1月份销售原煤2000吨,每吨售价500元(不含税价),收取价款1000000元,用本企业未单独核算的运输车辆运送,每吨收取运费25元(含税),共收取运输费用50000元,发生增值税进项税额75000元(已通过网上认证),货款和运费收入均来自于购买方提前预付账款,该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000000+50000÷(1+17%)〕×17%-75000=102264.96(元)。

第三,如果承运主体是销售方独立核算的运输车辆,则收取的运费属于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收取的运费应该缴纳营业税。

例如:某铁精粉生产企业2010年5月份销售含铁量52%的铁精粉700吨,每吨售价500元(不含税价),收取价款350000元,用本企业独立核算的运输车辆运送,每吨收取运费30元,共收取运输费用21000元,发生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元(已通过网上认证),货款和运费收入均来自于购买方提前预付账款,则该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50000×17%-21000=38500(元)。

假如该铁精粉生产企业在销售铁精粉的过程中未分别核算销售铁精粉和收取运输费用金额,则应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核定销售铁精粉和收取运输费用金额,销售铁精粉金额缴纳增值税,收取运输费用金额缴纳营业税。

“预收账款”挂账要注意什么?

预收账款是买卖双方协议商定,由购货方预先支付一部分贷款给供应方而发生的一项负债。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

预收账款的核算应视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预收账款比较多的,可以设置“预收账款”科目;预收账款不多的,也可以不设置“预收账款”科目,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的贷方。单独设置“预收账款”科目核算的,“预收账款”科目的贷方,反映预收的货款和补付的货款;借方反映应收的货款和退回多收的货款;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的预收款项,借方余额反映应收的款项。

预收账款挂账长期或者大额挂账的现象主要分两类:

1、非主观故意行为

部分企业尤其是工业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到预收账款、发出货物后未将全部货款结转销售收入,未能及时足额纳税;以上偏差并非企业故意偷逃税款,主要是会计人员对税法的学习和理解不够,或误将预收账款结算方式当作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进行账务处理,或认为没有收到全部货款及开具发票就可以不记收入而未结转销售收入。会计人员在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时间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会计人员过多的从会计制度角度,考虑谨慎性原则,强调所有权的实际性转移,而忽视税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实现就应纳入收入,缴纳税款,混淆“预收账款”、“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将本应属于收款在前,发货在后的预收账款误按分期收款进行账务处理。

2、存在主观故意行为

纳税人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某一时间贷方余额为较大。该企业经营产品属于非紧俏商品,基本上是买方市场,购货单位先付款后提货的可能性较小,故检查重点放到“预收账款(暂收款)”账户。此账户反映某一时间段贷方发生额比较频繁,故通过抽取调阅发生额较大的凭证详细检查。经查阅其业务日报表和销售部门的发货记录,发现付款单位已将货提走,但发票未开,从而确定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只是部分余款未结。经过逐项核实,发现该企业将销售货款挂“预收账款”,未转入“商品销售收入”,少报销售额,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

另外,部分纳税人滥用收入确认要件,故意推延纳税时间。如有的企业利用甲方因整体交付和付款计划安排而不及时索票,滥用收入确认要件,以未验收而不满足合同确认的所有权转移,推延纳税时间。如电力行业,甲方付款有一定的付款时间规定。根据行业惯例,要5年后才付款,设备供应商也按照5年确认收入,而电站投入商业化运作一般只需要3年时间。这样会面临涉税风险,应当从实质上把握预收账款确认收入。

应税收入长期挂“预收账款”,在税务机关的检查中是经常遇到的。对此税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注重审核账簿与查看实物相结合,掌握货物发出的具体情况。

例如,a公司预付b公司30%价款,款到发货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16%,开出全额发票后再付4%。实际运作上,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b公司已全部发货,收到了该集团公司的收条,且收到80%的货款。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对于b公司提出自己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当在完成安装后才算是发货这一情况,经过稽查人员外调,当时,b公司发货后已完成安装任务,a公司打了收条证明收到了货物,尽管双方因对产品质量有争议,但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在发货时就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b公司受到了补税、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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