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政策法规

2020-09-25 10:23:20  阅读 2 次 评论 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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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上的滞纳金,是指在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额外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实质上是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的一种补偿,具有处罚的性质。下面会计学习资料小编帮大家梳理了一下关于收税滞纳金的相关政策。

一、加收滞纳金的法规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这个规定是征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也是目前最高级次的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权力。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这个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级次,明确了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

那么上述征管法规定中“限期缴纳”这个期限到底是多少时间呢?根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和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情况下,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二、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只明确了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并没有关于滞纳金免征和减征的规定,但是在哪些特殊的情况下,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可以依法不加收滞纳金呢?根据上述征管法、其他税法的规定和总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分析如下:

1、纳税人没有自行申报义务,取得所得全部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形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个人纳税人除上述规定情形之外,取得的其他所得税法并未明确个人需要自行办理纳税申报,那么就不存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问题。因此,税务机关在向个人追缴少缴的税款时,不能加收滞纳金。

比如:个人某纳税年度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非两处以上取得)、劳务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所得合计在12万元以下的,其中如果有扣缴义务人少扣个人所得税,导致该个人少缴个税所得税款的,税务机关只向个人追缴其少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如果税务机关通知该个人限期缴纳税款,而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则可以从滞纳税款之日期起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补扣并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情形

前述《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应当加收滞纳金,是说扣缴义务人已扣税款而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应该从滞纳税款之日期加收滞纳金;如果属于应扣未扣税款,但在自查或者被查后补扣税款并按期解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即税务机关可以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罚款,但不能加收滞纳金。

3、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此处“税务机关的责任”一般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错误或者执法不当,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虽然规定很明确,但是在实务中,要想举证证明“税务机关的责任”的存在是比较困难的。对于因为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系统故障或者停机原因,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的,这种明显就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对于其他的情况,要想由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举证证明“税务机关的责任”就真的是很困难了,因此,实务中有少数办税人员在咨询税务机关疑难问题或者申报填写时,通过录音的形式保留证据,以免自己将来被加收滞纳金。

4、经批准延期申报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同时,该文件还规定: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以上内容是便是ufidawhy参考国家税务局等网站为学习税务税法的财税人员编辑的浅析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政策法规的相关避税资料,如果您在学习浅析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政策法规的怎么避税问题中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进入财税交流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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