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报最容易掉进的九大“陷阱”

2020-09-25 10:23:20  阅读 4 次 评论 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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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企业年报过程中,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如何准确填报?

答: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是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有可能一次或分几次认缴出资,所以,年报时应填写股东认缴出资到位的最后时间,即何时出资到位,填写何时,而不仅仅是登记设立的时间。

2、问: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后连续几年未年报的企业如何处理?

答:由于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年报公示制度的不同期实施,及部分企业对该制度的认识不足,导致了某些企业连续性未履行年报义务,对此,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第一种情形:对于仍在经营但未履行年报义务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种情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种情形:对于长期不经营或无债权企业,可督促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也可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3、问:企业年报过程中,股东变更出资时间应填写变更登记时间还是出资到位时间?

答:公司股东变更出资时,要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股东变更出资应当及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以办理工商登记之日为股权变更日期。所以,股东变更出资时间应填写工商变更登记时间。

4、问:对于企业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出资,也没有在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这属于违反信息公示制度关于未及时公示出资信息行为,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改正有两种形式:

一是建议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出资时间,并将修改后的章程到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后在公示系统公示。

二是敦促企业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出资到位后在公示系统公示。

5、问:对企业实施“双随机”抽查时,如需要现场检查或实地核查,是否有规范统一的核查记录表?

答:企业年报实行“双随机”抽查时,基层执法单位一般采取书面实地核查、网络监测或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实施实地核查,应按《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有的地方根据实际制定统一表式进行检查,需要实地检查住所或经营场所时,一般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需要委托检查的,出具委托检查书等规范文书。

6、问:股东未按章程出资到位,能够认定虚假出资并立案处罚吗?

答: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和实缴制,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股东没有按章程出资到位,可以指导企业补足或减少变更注册资本,不能认定虚假出资行为。认缴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章程自主约束行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此情形认定虚假出资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而对于实行实缴制的公司,如果股东没有按章程出资到位,可以认定虚假出资并立案处罚。

7、问: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办理股权变更、抵押登记时有无限制?

答: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办理股权变更、抵押登记时有无限制的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各有不同,比如,有些省份必须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方可进行企业办理股权变更、抵押登记,对于已经列入异常名录的,一切工商登记均无法办理。

8、问: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在电话确认企业“失联”后又采取邮递送达,但邮局回执和邮件退回时间不一致,回执在法定公示时间(十个工作日)到达,邮件退回在法定公示期限外(十个工作日),此种情形能否认定超出了公示时间?

答: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遵循这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实践中,签收退回邮件时间,即可认定为查实时间,即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此时起十个工作日内可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查实指两次邮寄无人签收,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9、问:年报抽查时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已经变化,下达几次责令改正通知仍不改正,吊销营业执照有依据吗?

答: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发生变化应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未申请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才可吊销营业执照,其他的不予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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